(2014)西民二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上平与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平,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兆联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上平。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盛兆联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上平、与被告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盛兆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并未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代建的广西民族医院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新建住宅2号楼施工工程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投标保证押金300万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意终止《战略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押金、利息、补偿金。以上《战略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管辖条款,虽然《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位于本院辖区,但《战略合作协议书》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告是依据《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押金及支付利息、补偿金。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伟审 判 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