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春学与黄辉球、谢灿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学,黄辉球,谢灿丽,黄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杨春学。被告黄辉球。被告谢灿丽,成年。被告黄辉成,成年。原告杨春学与被告黄辉球、谢灿丽、黄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球、谢灿丽、黄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到玉林市开设“玉林市玉州区永发畜牧设备经营部”,主要经营家畜饮水器、定位栏配件。被告黄辉球、谢灿丽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玉林市森草养殖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分别向原告购买禽畜保育、产床、定位栏等配件。共计货款112140元。由黄辉成接货,并在接货单上签名认可。被告黄辉球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信用社)汇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102140元货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辉球、谢灿丽、黄辉成共同清偿欠款10214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春学在玉林市中秀路283号开办“玉州区永发畜牧设备经营部”;3、货款清单,证明黄辉球和原告购买禽畜配件设备欠款112140元,由黄辉成签收认可;4、电脑咨询单,证明黄辉球、谢灿丽夫妻共同开办玉林市森草养殖有限公司,黄辉球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黄辉球、谢灿丽、黄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到玉林市开设“玉林市玉州区永发畜牧设备经营部”,主要经营家畜饮水器、定位栏配件。被告黄辉球、谢灿丽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玉林市森草养殖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分别向原告购买禽畜保育、产床、定位栏等配件,共计货款112140元。货物拉到被告黄辉球、谢灿丽设立的“玉林市森草养殖有限公司”后,由被告的胞弟黄辉成在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为黄辉球所欠的货款。被告黄辉球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付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102140元货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辉球、谢灿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1214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02140元。由于被告所购买的货物用于其开办的“玉林市森草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黄辉球、谢灿丽对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黄辉成并非货物的购买人,货物也不是其使用,其只是代黄辉球签收原告的货物,因此货款应由黄辉球、谢灿丽支付,原告主张原告主张黄辉球、谢灿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辉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球、谢灿丽共同支付货款102140元给原告杨春学;二、驳回原告杨春学对被告黄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黄辉球、谢灿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