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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苏开龙诉被告南华县沙桥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龙,南华县沙桥镇人民政府,余有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苏开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华县沙桥镇人民政府,地址:南华县沙桥镇。法定代表人余海乾,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春贵,沙桥镇公路管理所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群,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有忠,男。原告苏开龙诉被告南华县沙桥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追加余有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贵、黄继群及被告余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户于2010年11月22日经镇政府批准建盖房屋,于2011年8月底完工,在我户建盖房屋期间,镇政府把公路改到我户新建房屋旁,离我户的墙脚仅1米左右,并支砌了一堵4米高的挡墙。仅一个月,挡墙便出现裂痕。我户向镇政府反映了情况,但镇政府未作出解决措施。2013年8月16日,挡墙大部分倒塌,造成我户住房左边二楼以下受到严重损坏,厨房全部损坏,水电设施及炊俱全部被毁。我户当天找到镇政府,镇政府答复会及时解决。但到目前为此,也未得到解决。为此,特起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起诉书舍弃了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2010年,岔河村村长余有忠因挖房地基,私自改建公路,把原来往上的公路改了往下,在路的下侧支砌挡墙(期间有段时间公路还保持原来往上),同时原告户也开始挖地基建盖房屋。2011年4月10日,原告反映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出现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请求处理。同月15日,小河冲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协调,因挡墙出现问题是原告挖房地基所致,双方达成协议,基础由原告负责支砌,挡墙由余有忠支砌。但原告未履行协议内容,余有忠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挡墙作了部分处理。2012年10月,“秋石线”实施通畅工程,2013年8月16日连续降雨,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倒塌,压倒原告的一间厨房。事后镇党委、镇政府高度重视,及时恢复挡墙,消除了安全隐患,并给予原告1900元民政补助。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镇政府解决,镇政府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是余有忠新扩建房地基,私自改建公路所致。原告请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被告余有忠辩称:若没有政府答应,我是不敢改路的,况且我找了政府没有人管,现在政府说是我的原因是说不过去的。当时镇政府对我说改路以后路面硬化必须保留3.5米,我保留了4米,已经达到要求。我改路也不是躲着改,改了三四天,政府还有人过来看过,怎么可能说他们不知道。改路时公路管理所所长王自昌说:“砌的挡墙要我包一年不出现问题,一年以后就与我没关系了”。第一次挡墙出现问题我立即找了挖机来重新支砌,之后问镇政府以后怎么办,周自昌说我只需要管一年。这已经四年了,挡墙倒塌与我没有关系了,我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屋损失由谁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及损失程度。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南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苏开龙建房的批准书,证明苏开龙建房是合法的;2、照片9张,证明房屋受损情况;3、2011年4月10日情况反映一份,欲证明苏开龙发现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出现裂痕以后向村委会递交了申请,镇政府知道余有忠改路的情况;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云鼎鉴司字第176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苏开龙受损房屋修复费为19451元及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情况反映及施工的照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反映只是报给村委会,镇政府不知道,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有两项偏高。被告余有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镇政府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协议一份,欲证明政府不知道此事,是村委会与苏开龙、余有忠调解时才知道;2、要求赔偿申请书,证明损失是因为余有忠改路造成的;3、沙桥镇关于小河冲村委会岔河小组苏开龙上访事项处理情况汇报一份,欲证明苏开龙曾到县政府信访局上访,镇政府对此事的回复。原告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有异议,认为信访局的回复只是他们单方的叙述,以此认为这是余有忠私自改路造成的不认可。余有忠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根据案情,向小河冲村委会书记余有福,县交通局质量监督股长周文虎做了询问两份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批准书,能证明原告批准土地建盖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照片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予以采信;情况反映,能证明挡墙出现裂痕,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情况,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能证明房屋损失情况,予以采信。镇政府提供的协议,能证明原告与余有忠支砌挡墙达成协议,但不能证明镇政府不知道支砌挡墙的事情,不以采信;赔偿申请书,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倒塌造成的,予以采信;情况汇报,只能证明镇政府单方对信访局的回复,不予采信。询问笔录,能证明镇政府已经知道余有忠改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原告经南华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用地建盖房屋,开始挖地基建盖房屋时,岔河村村民余有忠因想占用原公路位置建房,私自将原公路改建,把原来往上的公路改向下,并在路的下方支砌挡墙。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镇政府及小河冲村委会反映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出现裂痕,存在安全隐患,请求处理。同月15日,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余有忠支砌的挡墙有裂痕部分由余有忠拆除后重新支砌,挡墙底层石脚由苏开龙负责支砌。之后,余有忠按协议内容支砌了挡墙,但苏开龙并未按协议内容支砌石脚,石脚是余有忠支砌。2012年10月,“秋石线”实施通畅工程,在实施通畅工程期间,镇政府及交通局发现改路情况,没有进行处理,仍按余有忠改建的公路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6日因连续降雨,余有忠支砌的挡墙倒塌,压倒原告的部分平房。事发后,镇政府及时将倒塌的挡墙重新支砌,并补助了苏开龙1900元,随后,组织苏开龙、余有忠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调解,因苏开龙认为是镇政府的责任,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苏开龙的房屋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正房主体结构完好,房屋山墙混凝土柱子未受到损害;2、三间平房作修复处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750.00元;3、正房二楼地砖更换处理、天棚粉刷层脱落清理刷白;PVC雨水管更换处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01.00元;受损的房屋修复费合计为19451.00元及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镇政府作为“秋石线”乡道的产权单位,负责该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并对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责令改正,但镇政府疏于管理,在发现村民余有忠擅自改道并支砌挡墙的行为时没有制止,且仍在改建的公路上进行路面硬化,在公路和挡墙出现坍塌隐患时也没有及时处理或进行修复,以至于山水涌入路面,导致该路段挡墙倒塌压倒了位于路下方的原告的平房,对此后果,镇政府负主要责任,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有忠未经批准擅自改道、支砌挡墙,也间接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损,因此被告余有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镇政府辩解公路改道、支砌挡墙是余有忠个人行为,镇政府没有同意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路与挡墙属配套工程,镇政府在改道后的路面进行硬化,就应当对公路及挡墙进行管护,但镇政府未履行管护职责,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镇政府应承担责任,故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有忠辩解,支砌的挡墙只包一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余有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有忠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过低,镇政府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偏高,但原告及镇政府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苏开龙财产损失确定为19451.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7451元,被告沙桥镇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即21961元,被告余有忠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20%,即5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华县沙桥镇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开龙经济损失21961元,扣除已支付1900元,还应支付20061元;二、由被告余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开龙经济损失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南华县沙桥镇镇政府承担520元,余有忠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孔显华审判员  杨菊存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