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云兰与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兰,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云兰。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兰与被告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兰的委托代理人蒋菲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兰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05分,陈雪锋驾驶陈太忠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05线1178KM+8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云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计28494.64元。刘云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4071.25元。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75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8、情况说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建筑工作。陈雪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8天,标准60元/天;营养费认可8天,标准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50天,标准50元/天;修理费、施救费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05分,陈雪锋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05线1178KM+8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云兰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兰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71.25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另查明:苏H×××××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雪锋、刘云兰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陈雪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30元);营养费应为(8天×30元);护理费应为(8天×97.5元);误工费应为(68天×109.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修理及施救费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兰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刘云兰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