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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罗目镇。2009年因���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人林某某欲在峨眉山市绥山镇2路公交车上扒窃,当公交车行至啤酒厂路口时,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用手将梁某放在外套左侧包内的100元钱盗走。林某某的扒窃行为被车上的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作案的刀片4张(已扣押)以及被盗窃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处罚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张刀片,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林某某用于作案的四张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