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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1日被巴���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妻子贾某某及岳父贾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贾某甲打伤,致贾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贾某甲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