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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份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为此我曾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合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子寒、婚生男孩薛寒笑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薛子寒,于2007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薛寒笑。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2012)定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吵打。(2012)定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薛子寒,婚生男孩薛寒笑现均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薛子寒、婚生男孩薛寒笑,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薛子寒、婚生男孩薛寒笑,均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审 判 员  高少军人民陪审员  李均良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