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院虎与被告朱太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院虎,朱太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刘院虎,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平,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院虎诉被告朱太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士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院虎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朱太平、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院虎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太平驾驶的陕J080**号轿车在宝塔区杨家岭隧道口附近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朱太平已全部垫付。2014年9月5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朱太平的陕J08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理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54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院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朱太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朱太平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被诊断为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31天。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刘兆林、凤凰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有固定居所,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看病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太平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1346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该是康复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朱太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陕J080**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朱太平垫付医疗费313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对诉讼请求中项目没有异议,数额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朱太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刘兆林、凤凰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受伤时在枣园汽车维修站打工一个月,合同书中应该有法人的签字,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中没有防伪标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仅仅单纯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用工关系,原告应该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并且劳动合同中第四条中有缴纳劳动保险,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对凤凰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该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原告有居委会及单位证明,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条件,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刘院虎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太平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朱太平驾驶的陕J080**号轿车在宝塔区杨家岭隧道口附近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院虎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刘院虎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3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1346元由朱太平全部垫付。2014年8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院虎无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成诉。另查明,被告朱太平为陕J080**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太平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刘院虎横过公路时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朱太平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院虎对事故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关于朱太平、刘院虎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太平应对原告刘院虎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刘院虎的损失有:医疗费3134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80元(31天×80元)、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452元,其中医疗费31346元由被告朱太平垫付。被告朱太平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院虎损失55106元、赔付被告朱太平31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院虎各项损失55106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朱太平垫付医疗费34346元;三、驳回原告刘院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4.5元,鉴定费1500元,实际由被告朱太平承担21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