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瑞鹏与被告连世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鹏,连世兴,徐金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叶瑞鹏,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世兴,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金发,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陈荣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香、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叶瑞鹏与被告连世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徐金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鹏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和被告连世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香、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鹏诉称,2013年10月13日6时,被告连世兴驾驶闽C310**号轿车由国宝乡格头村经事发路口左转弯往国宝乡方向行驶,原告叶瑞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闽CJDY**号二轮摩托车由国宝乡往德化县城区方向直行,两车行经事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瑞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3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世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瑞鹏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连世兴驾驶的闽C310**号小轿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骸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上牙槽骨粉碎骨折伴多发牙齿损伤(8枚牙齿缺失)。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后再次行二期整复术,牙科牙齿整复,1年后骨科左股骨钛板取出,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3月5日原告到德化中医院作牙科牙齿整复,支付医疗费21905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德化城镇,并在德化城关务工。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8355.11元+1697.42元+21905元+189.55元+546.86元=112693.94元;2.误工费:259天×135.15元/天=35003.85元;3.护理费:23651.25元(①住院期间79天×135.15元=10676.85元;②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四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护理费标准每天135.15元,计算为:120天×135.15元×80%=129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400元+200元=2600元,以上合计:336584.64元。连世兴驾驶的肇事车辆闽C310**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连世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84.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徐金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世兴辩称,1.医疗费用:①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应予扣除;②.原告只提供医疗发票,未能提供出院小结,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费表示异议;③.原告的德化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患者自动出院”,因此,原告不承担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④.牙科牙齿整复医疗费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2.后续治疗费只是估计的费用,并不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用,不应当支持;4.原告没有证明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德化县艺韵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证明因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原告在其主要治疗机构的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给付,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6.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单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出院记录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当支持营养费;7.护理费既没有提供出院小结,也没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79天的事实,该费用不予支持;8.定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3年10月13日福建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1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户籍登记卡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德化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应予驳回。被告徐金发提供书面转让合同一份,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对连世兴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不予赔付;3.原告无证及未悬挂车牌、车辆未经年检,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5.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同意被告连世兴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6.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小结并没有写明八枚牙齿缺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6时,被告连世兴驾驶闽C310**号轿车由国宝乡格头村经省道206线105KM+240M路口左转弯往国宝乡方向行驶,原告叶瑞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闽CJDY**号二轮摩托车由国宝乡往德化县城区方向直行,两车行经省道206线105KM+240M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瑞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3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世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瑞鹏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颏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擦伤、牙齿缺失8枚,住院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788.94元。出院医生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后再次行二期整复术,牙科牙齿整复,1年后骨科左股骨钛板取出,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3月2日,原告到德化中医院牙科进行牙齿整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9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连世兴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叶瑞鹏的伤情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2000元,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人民币26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叶瑞鹏支付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药用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叶瑞鹏非医保费用为37513.97元。被告连世兴驾驶的闽C310**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2012年8月12日,原告叶瑞鹏将闽CJDY**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叶瑞鹏所有,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叶瑞鹏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租住在苏金礼(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40幢3-6开间3层301室)家中居住生活,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福建省德化县艺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从事上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房权证、租房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被告连世兴提供的票据,被告徐金发提供的转让合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保险条款,鉴定人李锦建的证言,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及原告、被告连世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连世兴驾驶闽C310**号轿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叶瑞鹏驾驶的闽CJD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瑞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连世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叶瑞鹏不负本事故责任。由此被告连世兴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瑞鹏租住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非医保费用37513.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余下的非医保费用37513.97元-10000元=27513.97元,由被告连世兴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其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693.94元;2.误工费:187天×135.14元/天=25271.18元;3.护理费:(住院79天×135.14元/天)+(出院后大部分护理四个月120天×135.14元/天×50%=1878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400元+200元=2600元,合计人民币305485.18元。被告连世兴驾驶的闽C310**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医疗费112693.94元-10000元-27513.97元)+[(误工费25271.18元、护理费187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155371.21元。以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155371.21元=275371.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5371.21元。鉴定费、检查费2600元和非医保费用27513.97元,合计人民币30113.97元,由被告连世兴承担,扣除被告连世兴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连世兴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113.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连世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徐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瑞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连世兴应赔偿原告叶瑞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55371.21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75371.21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叶瑞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37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将款项汇入德化县人民法院帐户内。三、被告连世兴应赔偿原告叶瑞鹏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2811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叶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原告叶瑞鹏负担877元,被告连世兴负担36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到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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