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并恋爱,同年10月28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家庭纠纷,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好。2010年原告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结婚十多年,被告没有拿过钱用于家庭和抚养小孩,故2014年1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德阳打工居住至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家庭不和是有原因的,原告父母嫌我找不到钱;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为了小孩问题发生纠纷;不拿钱回家,是因为工资不高。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维持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二、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4)什邡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生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6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28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在生活中双方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使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包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其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宿焕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