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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世民与王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民,王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丁世民,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荣,女。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世民诉被告王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和被告王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被告王荣荣驾驶皖A0M3**(临)号轿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风情街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东塘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丁世民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00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世民无责任,王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护理期为60日。因皖A0M3**(临)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9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误工费34000元(200元×17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元(5725元/年×6年×10%÷2人)、拐杖费130元、租椅费215元、电动自行车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438元。被告王荣荣辩称:1、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2、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不应承担。3、垫付医疗费195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医疗费根据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54天,按20元每天标准;营养费三期鉴定均为30天,认可标准20元;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误工标准97.5元/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拐杖费、租椅费出院记录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定损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被告王荣荣驾驶皖A0M3**(临)号名爵M3轿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风情街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东塘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丁世民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丁世民受伤以及两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00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世民无责任,王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巢湖XXX爱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97元(此款系被告王荣荣垫付),后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至7月8日,诊断为1、左足骰骨、外侧楔骨、第1-4跖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背部、左踝周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用去医药费23957.2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护理人员支付陪护用具费用215元和残疾器具铝拐费用130元,合计345元。2014年11月10日期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丁世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丁世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损伤,其休息期限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期、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43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户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月薪6000元/月。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与妹妹丁翠香共同赡养母亲朱必英(系农业户籍,1935年生)。皖A0M3**(临)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处理期限,原告从被告王荣荣处收取了19000元作为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书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荣驾驶皖A0M3**(临)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告王荣荣应当予以赔偿。因皖A0M3**(临)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皖A0M3**(临)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荣荣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1939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范围:医药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4354.21元(23957.21+397);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分别为1620元(54天×30元/天)和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护理费为6090元(60天×101.5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129.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351元(165天×129.40元/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31.25元(5725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和700元;原告住院陪护器具费用215元和残疾器具铝拐费用130元应计算至原告的损失范围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939.4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345.25元(医药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83145.25元,财产损失200元);二、被告王荣荣赔偿17594.2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594.2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王荣荣垫付1939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本院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王荣荣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