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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沪生与上海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朱勇健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沪生,朱勇健,胡晓琦,金大健,上海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沪生,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健,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胡晓琦,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晓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沪生与被告朱勇健、被告胡晓琦、被告金大健、被告上海联合拍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沪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沪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沪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聚宗人民陪审员  严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