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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波与李裕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李裕先,苏福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马波,男,出生于1988年1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先,男,生于1957年11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生,男,生于1948年6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何素华(系苏福生之妻),汉族,生于1952年2月,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苏福生、何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波诉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源、被告李裕先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春、被告苏福生、何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波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苏福生、何素华将位于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8社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裕先修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包工不包料,人工费160元/平方米,由被告李裕先自备施工全部工具,由被告苏福生、何素华给付李裕先5元/平方米安全保险费用于购买建筑保险,但李裕先未购买该建筑保险。2013年3月21日下午,李裕先雇请的工人唐容斌、马波等三人自行搭架,在外墙贴琉璃瓦时,顶端横杆断裂,导致原告等三人跌落在地,唐容斌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蓬溪县中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蓬溪县文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现要求由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4465.54元;由被告李裕先、被告苏福生、何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裕先、被告苏福生、何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项目、费用如下:1、医疗费62932.11元(含人工抬运费500元、救护车费500元)。2、误工费24620.23元。3、护理费120元×113天=13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3天=1245元。5、营养费15元/天×83天=1245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4180元。9、交通费3000元。被告李裕先辩称:对原告在被告苏福生处建房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被告苏福生雇请,被告李裕先不是实际雇用人。被告苏福生、何素华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被告李裕先雇佣,李裕先在建房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李裕先与苏福生、何素华系承揽关系。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蓬溪县文井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深圳市城建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有钊的证明、证人李天英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护理人员应按照120元/天计算相关费用。3、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冯昭碧笔录、调查马波笔录、询问邓贤笔录、蓬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蓬府函(2011)78号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凤镇等13个乡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蓬溪县文井镇(2010-2030)总体规划图、蓬溪县文井镇人民政府关于文井镇“3.21”安全事故相关事项的情况报告。以上证据来源于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1384号唐先春等人诉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材料,证明原告受被告李裕先雇请并受伤的事实。4、蓬溪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金额3633.35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入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金额43202.27元,门诊发票5份,金额322.9元,处方签1份,金额54元,南充市顺庆区东方体育文化用品店购买护膝收据1份,金额215元。5、蓬溪县文井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金额1247.3元(2013年7月19日至7月27日住院9天)。蓬溪县文井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金额1182.69元(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住院9天),门诊发票2份,金额19.64元。6、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入院、出院证明、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金额12054.96元。7、人工抬运费收条1份,金额500元。8、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3)临鉴字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0-180日。9、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份,金额255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630元,鉴定检查费448.2元。10、交通费发票131份,金额1254元,蓬溪县中医院救护车发票1份,金额500元。11、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曾经向本院起诉,后因需要再次手术后进行重新鉴定,故撤诉。二、被告李裕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缴3000元医疗费收据、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员预收款5000元凭据、何兰收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元收条、马和荣收到原告生活费500元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垫付各项费用9850元。三、被告苏福生、何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建房合同书》、《合同副本》、收款收据、缴款单。证明本案房屋以苏福生名义修建,苏福生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李裕先修建,包工不包料,双方对工程材料、人工工资、保险等进行了约定。14、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份,金额43202.27元,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金额5000元,马和荣收到被告苏福生5000元收条1份、李道珍收到被告苏福生3000元收条1份,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1630元。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至同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至同月23日在蓬溪县文井中心卫生院的入院、出院证、病历复印件。16、蓬溪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存根)。17、询问原告马波笔录。被告李裕先质证称:对证据1、6、11、13、14、15、16、17无异议;证据2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公司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具有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无用人单位相关证明,亦不予认可。证人王有钊未到庭,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亲属,证人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调查冯昭碧、调查马波笔录系被告苏福生、何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敬春所调取,应不予认可。对政府报告中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可;证据4蓬溪县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3633.35元结算票据、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无异议。对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出院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43202.27元结算票据无异议,门诊发票中有1元和8.1元无姓名票据各1份,应不予认定,购买护膝215元无医院医生处方,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人工抬运费不予认可;证据8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取代,因此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据9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448.2元无异议;证据10交通费除蓬溪县中医院救护车费外可酌情考虑500元;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系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故不予以认定;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但住院天数应为69天;护理费同意按照一人护理55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嘱要求,故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照50至60元/天×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11%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苏福生、何素华质证称:对证据1、3、6、11、12、13、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除同意被告李裕先质证意见外,另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4、5、7、8、9、10、15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裕先质证意见一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同意被告李裕先的意见。原告对证据12、13、14、15、16、17无异议,但证据14中原告收到被告苏福生的8000元已经交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蓬溪县中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分别退款3797.73元、4366.65元,由原告领取属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证据2、3中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蓬溪县文井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与深圳市城建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事实,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120元/天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李天英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与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蓬溪县文井镇人民政府、深圳市城建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天英的其余证明内容与王有钊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门诊费发票1元、8.1元,无病员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28日处方签1份,金额54元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在南充市顺庆区东方体育文化用品店购买护膝,无医院医生处方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1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3)临鉴字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故本院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10系鉴定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及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将在叙理部分作出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苏福生将位于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8社的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李裕先修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副本》,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苏福生负责提供施工用的水泥、砖、沙等建筑材料,李裕先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工具。同时,双方对安全责任亦进行了约定,由苏福生按每平方米5元提供给李裕先用于购买工程安全保险费用,但李裕先并未购买此保险。2012年10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同年11月,被告李裕先便请其在该建筑工地做工。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岳某某及唐容斌三名工人自行搭架(所用木棒系苏福生家的),在外墙上贴琉璃瓦时,顶端横杆断裂,三人跌落地面导致受伤,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唐容斌于当日死亡,原告及岳某某受伤。原告当日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胫骨踝间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同月25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踝间嵴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原告住院至同年5月18日出院。2013年1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11日作出川中司鉴(2013)临鉴字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考虑为8500元;护理期限考虑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7851.6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福生、何素华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后原告及被告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共同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对其韧带等损伤进行手术后再进行鉴定,原告遂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同月28日出院。同年9月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波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0-180日”。原告受伤后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633.35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43202.27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2054.96元,出院后发生门诊费313.8、鉴定检查费448.2元,共计发生医疗费59652.58元。被告李裕先在蓬溪县中医院垫付3,00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5,0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等费用1,850元,共计垫付各项费用9,850元。被告苏福生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42,000元,在蓬溪县中医院垫付5000元,垫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30元,共计垫付各项费用48,630元。其余医疗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蓬溪县中医院出院时退款3797.73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退款4366.65元,均由原告领取。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以被告苏福生的名义申请修建,集体土地使用证户名系苏福生。经过审批,该房屋按二楼一底修建,但实际修建了五楼一底。在施工过程中,蓬溪县文井镇多次发出了整改及停工通知书。原告从2005年起至2012年10月在深圳等地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福生将其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裕先,李裕先雇请原告后,即与原告就日常施工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事发时,原告在该住宅楼外墙上贴琉璃瓦,该工程系外墙风貌工程,系房屋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因蓬溪县文井镇对城镇建设作出了统一规划,新建房屋必须做好外墙风貌工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首先,被告李裕先存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从被告苏福生处承接工程承包的过错,其次,被告李裕先还存在对事故疏于管理、监督,没有为雇员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重要过错,致使安全施工的隐患长期没有得到排除,没有履行好雇主保障安全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本案事故75%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苏福生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承建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其明知李裕先无相关的建筑资质,仍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其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苏福生与被告李裕先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房屋以苏福生名义修建,其与何素华系夫妻关系,何素华应与苏福生共同担责;原告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自己也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搭架及施工过程中,应确保绝对安全时才能进行施工,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在按照城镇或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上,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近几年在深圳等地务工,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时均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方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59652.58元。其中:蓬溪县中医院3633.35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二次55257.23元、门诊费313.8元、鉴定检查费448.2元。2、误工费9804.8元。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35289元/年÷12个月÷21.75天=135.2元/天计算,但未提交从事同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365天=61.28元/天×160天=9804.8元。3、护理费9898.17。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应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365天=76.73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原告起诉时主张119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原告要求按照住院69天+出院后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休养60天共计129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即:28005元/年÷365天=76.73元/天×129天=9898.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15元/天=1245元。6、营养费:住院69天×15元/天=1245元。7、残疾赔偿金53683.2元。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10、鉴定费4,180元。11、交通费2,300元。即:蓬溪县中医院救护车费5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12、人工抬运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检查,需雇人对其人工抬运,故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上述纳入赔偿的费用共计14470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即36177.19元,由被告李裕先承担75%即108531.56元,由被告苏福生及何素华与被告李裕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裕先垫支的各项费用9,850元、被告苏福生、何素华垫支各项费用4863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裕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531.56元(被告李裕先垫支的各项费用9,850元、被告苏福生、何素华垫支各项费用48,63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其余费用36177.19元,由原告马波自行承担。二、被告苏福生、何素华对被告李裕先承担的各项费用108531.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马波负担103元,被告李裕先与苏福生、何素华负担309元(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李裕先与苏福生、何素华直接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