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常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本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准许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