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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江与被告刘青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江,刘青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刘德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山,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德江与被告刘青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江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江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在涿州市向北路保安庄路口,被告刘青山驾驶牌照为冀F7XX**的小型普通客车和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2、腰椎横突骨折(腰2腰3右侧);3、软组织挫伤(左肩、左肘、腰腹部、髂部)。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由原告的儿子刘伟护理。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刘青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青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青山驾驶冀F7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向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涿州市向北路保安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刘德江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刘德江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刘青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2、腰椎横突骨折(腰2腰3右侧);3、软组织挫伤(左肩、左肘、腰腹部、髂部)。冀F7XX**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青山为原告刘德江垫付医疗费6173.27元。原告刘德江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1484元[(住院9天+休息90天)×3480元/月];营养费4950元[(休息9天+休息90天)×50元/天];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40.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票据复印件、后期复查门诊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山驾驶冀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德江相撞,经认定刘青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7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江各项损失18640.74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