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48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陆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服刑无法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女儿陆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发生口角。2012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女儿教育费、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陆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育女儿陆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4月以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所在服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有关询问,被告表示其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抚养权由原告承担,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婚生女儿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陆乙随原告丁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