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薛立琴与陈守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薛立琴。被告:陈守道。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潇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武勇、黄林龙。原告薛立琴与被告陈守道及王元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薛立琴起诉要求:(1)被告陈守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150元[(28300元-2000元)÷2+2000元];(2)被告王元柱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4日,原告撤回对王元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于2014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琴,被告陈守道,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守道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5225元[(28300元+150元-2000元)÷2+2000元],各被告同意施救费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陈守道驾驶浙c×××××牌照小型普通货车行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华泰路原浙南工贸后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与自右侧道路直行而来由原告薛立琴驾驶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浙c×××××牌照小型普通货车在侧翻过程中,车头碰撞案外人潘孝飞停放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造成被告陈守道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守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潘孝飞不负事故责任。后浙c×××××牌照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确认,其损失金额为283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639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50元。浙c×××××牌照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周林军,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守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4年7月16日,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周林军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陈守道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浙c×××××牌照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付凭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守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被告陈守道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浙c×××××牌照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守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8450元(28300元+15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2000元,应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告陈守道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仍有权起诉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温州支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浙c×××××牌照小型普通货车仅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为26450元(28450元-2000元)。因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且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故被告陈守道应赔偿13225元(264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琴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陈守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立琴经济损失1322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陈守道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