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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汤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家中容留蒋某、夏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蒋某、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汤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汤某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经查,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汤某的带领下,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和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