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486号原告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滨海边疆区纳霍德卡市塞夫聂拉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卡列里娜·加莉娜·叶夫格尼耶夫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1429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5号楼1层104。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原告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里迪恩公司)与被告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里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里迪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锡锭5吨,供货条件为CIF俄罗斯东方港,货款总额55000美元,原告预付20%货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发货,每延期一天向买方支付未按期供货总额0.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俄罗斯远东银行给被告电汇11000美元预付款,但至今未收到被告货物,并且再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来北京也未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1000美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38美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博瑞福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梅里迪恩公司(买方)与博瑞福公司(卖方)签订编号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买方向卖方购买5公吨锡锭,锡含量99.95%;单重25公斤20个固体锡锭一组包装,单箱包装重量1吨,包装采用木箱托盘,总质量为5个托盘;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合同总额合同计价单位采用美元,供货条件为CIF俄罗斯东方港;合同总额55000美元(11000美元/吨,共计5公吨);3、支付条件买方在产品生产之前将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汇至卖方账户,在卖方提交港口卸货海运运单复印件3天内支付余下合同余额的80%,议付文件应该注明合同号和合同日期;俄罗斯境内的所有银行费用由买方承担,俄罗斯境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没有按时供货,卖方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起60天之内返还已收货款;5、供货条件和期限卖方收到合同总额20%预付款15天之内商品完成发货;6、索赔如果供货延期,卖方每延期一天向买方支付未按期供货商品总额0.05%的罚金。2012年11月20日,梅里迪恩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博瑞福公司支付预付款11000美元。博瑞福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发货,故梅里迪恩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梅里迪恩公司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翻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博瑞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梅里迪恩公司亦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梅里迪恩公司与博瑞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梅里迪恩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但博瑞福公司未按约定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梅里迪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梅里迪恩公司要求博瑞福公司返还11000美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里迪恩公司要求博瑞福公司支付翻译费用1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梅里迪恩公司要求博瑞福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二、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一万一千美元;三、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零三十八美元;四、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翻译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五、驳回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里迪恩-得维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博瑞福国际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刘根群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