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树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于1993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73元。2013年9至10月份,黄某的工资尚未发放。2013年3月8日,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9月9日,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增违法生育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一份。经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核查,黄某与案外人任娟于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柏英”。2013年11月5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公司违纪处理办法为由,给予黄某开除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黄某不服,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至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潍滨劳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开除黄某的决定为由,裁决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3年10月、11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763.5元。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黄某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28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山东海化集团员工违纪处理办法、海化集团会议决议、新增违法生育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开除处分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11月5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化集团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该决定时,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黄某是否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结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了开除黄某的决定不当,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黄某月工资为2273元均无异议,黄某的工作期限为1993年6月至2013年11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6596.5元(2273元/月×20.5个月)。双方均认可黄某的工资发放形式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黄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最晚发放日为2013年9月27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虽称9月工资已经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黄某要求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9月至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为黄某补发2013年9至10月份工资4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46596.5元、工资4546元,共511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明了黄某、任娟夫妇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了一女,并于1999年8月4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了任娟于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该病历中联系人为黄某,且黄某在病人及家属意见、医患合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新生儿听力测试表等多处签字;寿光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IC卡签发登记表上由黄某自己签署的与婴儿关系及签名;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局调取的医学证明个案查询亦证明任娟与黄某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新增违法生育待查人员情况统计表,其中“待查”并非是待证实的意思,而是尚未处罚的意见。上述证明足以认定黄某超生的客观事实。故原审以上诉人在作出解除决定时,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结论,而认定上诉人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的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有关行政部门在程序上尚未下达相应的处罚决定,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超生的事实,不能说没下达处罚决定,就等于没有发生超生行为,其后潍坊滨海开发区计生局的处罚决定也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超生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上诉人9月份的工资已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形式是当月工资根据上月的考勤当月发,而不是下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上诉人已按时给被上诉人发放了9月份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因计划外生育违反计生政策和单位管理规定,但上诉人在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计生政策作出结论,上诉人系以不确定的事实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补发9月份工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称已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