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字(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格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MLX5**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北二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秀花相撞,造成张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秀花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属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法庭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MLX5**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北二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秀花相撞,造成张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秀花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王素珍、王振学、王兰英、王月萍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280040.68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同时被害人亲属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05分,电话报警称,一辆新MLX5**号车撞了一个老太太,人送医院了,车主叫杨某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某于1975年6月28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准驾车型C1D,有效期止2024年5月13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新MLX5**号哈飞牌灰色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容仙,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05分,杨某某叫朋友打110报警称,杨某某开新MLX5**号小型轿车撞了一个老太太,人已送医院治疗,库尔勒市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立即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称自己和被撞老太太在巴州医院,民警赶到巴州医院后见到杨某某正在陪护老太太。次日杨某某来到交警大队反映事故发生情况。(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王素珍、王振学、王兰英、王月萍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280040.68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同时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交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现场图,拍摄肇事车辆照片及抢救被害人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路北二巷且末办事处售房部对面马路附近就是其交通肇事现场。(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秀花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证人赵某某证言称,2014年9月9日16时左右,其路过人民西路北二巷且示办事处前路段时,看见一辆小轿车车头朝北车尾向南靠右侧路边停着的,驾驶员将一个老太太抱着往小轿车后排座位上放,随后其就上班去了。事故发生经过没有看见。(12)证人克某某·吾甫尔证言称,2014年9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人民路北二巷且末办事处前面听到有人喊救命,赶到现场看到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受伤的人,那个男的说,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我就把手机给他,他就打120报警了。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13)证人郑某证言称,2014年9月9日,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巴音体育馆对面那条路上不小心碰了一个老人,让我帮他报个警,我就先让杨某某将人送至医院,然后就用手机拨打了122和95511,我当时报警的手机号码是1336986****,然后我就向122留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4年9月9日16时许,其驾驶新MLX5**号车从佳鑫小区出来,到达文化路口时看到左侧且末办事处高层售楼部,就打算向后倒车准备去帮我朋友咨询一下房价,当时我从左边驾驶室侧的倒车镜朝后面看了一下,没有看到车后有人,当我倒了约10米左右时听到砰的一声,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我急忙下车,看到有一个汉族老太太倒在车后,于是我上前抱住老人问她哪里受伤了,老人说不清楚,此时从售房部出来一名维族妇女对我说赶快送医院,我就急忙给家里打电话,不一会我母亲杨容仙和儿子杨力新来到现场,我们就一同将老人扶上车送到巴州医院。扶到车上的时候我就给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员郑军打电话,让他顺便报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