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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商×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商×,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马×,女,1962年4月2日出生。原告商×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商×,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亦无共同财产。被告与我结婚并非出于感情,而是为了让其子落户北京,为此我缴纳了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10万元社会抚养费,诉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马×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与被告马×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马×原有子女赵XX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商×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被告马×返还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被告马×同意离婚,但为其子赵XX缴纳的10万元社会抚养费中仅有原告商×父亲自愿为孩子上户口拿的5000元,其余的钱系其自己所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商×和被告马×均系二婚,现原告商×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马×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商×要求被告马×返还为赵XX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与被告马×离婚;二、驳回原告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