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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宇红与肖卫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6号起诉人陈宇红,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叶塘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陈宇红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陈宇红与肖卫兵于2005年暑假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肖某颖,婚初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发生争吵。2012年5月10日,陈宇红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宇红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6日,陈宇红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7月7日撤回起诉。现陈宇红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由陈宇红抚养,肖卫兵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岁为止;2、位于兴城的房屋按揭中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一半(约76500元)归陈宇红所有;3、肖卫兵归还陈宇红的个人重要证件;5、诉讼费由肖卫兵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宇红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做调解工作于同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表示两人已和好,法院口头裁定准予陈宇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陈宇红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陈宇红撤诉半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宇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