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大关营村。法定代表人:程立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社区西漳路56号。法定代表人:邱红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31日,宝禾公司(出卖人)与鲁星公司(买受人)订立工业品承揽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油缸喷漆线1条,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为标准。同日,双方订立YGPQ-250油缸喷漆线技术协议1份,对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关系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关系的特征。原立案由不妥,应予纠正。定���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以产品制作地宝禾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宝禾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鲁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油缸喷漆线的制作地为宝禾公司住所地明显错误。油缸喷漆线大部分是外购件,宝禾公司主要是按技术协议组装,调试安装地是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地,该地为鲁星公司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宝禾公司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资金为鲁星公司生产、制作、购置符合特定要求的组件,双方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设备系在宝禾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故原审法院将宝禾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宝禾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