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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天天快递合肥一部员工,现住本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卫平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因姐姐周某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就诊时意外死亡,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周某乙等亲友赶到合肥,向院方讨要说法。被告人徐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连夜开车带着王某(周某丈夫)的数名亲友赶赴合肥。次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与院方未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徐某甲,带领十余名亲友,从安医附院太平间强行将周某遗体运出,放置于安医附院绩溪路大门进口处,并现场摆花圈、打横幅、堵塞大门,严重影响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先将遗体抬走妥善安置,不要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同时联系安医附院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三人拒绝将死者遗体抬走。因现场围观群众持续增加,为了避免事态恶化,民警将遗体搬离现场。在遗体搬离过程中,周某甲等三人带领亲友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撕扯、拉拽,造成多名民警身体受伤,衣服撕烂。在遗体搬离后,三人依然围追拉拽现场民警陈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聚集人群堵塞绩溪路,阻碍交通。直至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增加警力后,才疏导交通,恢复秩序。2014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安医附院内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2014年2月24日、5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徐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俞某、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组织指挥多人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起哄闹事,堵塞交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及周边交通秩序,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堵塞交通,堵塞交通都是围观群众自发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抬尸体,下午也不在现场。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安医附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并非有预谋实施本案行为,主要是现场群众起哄造成的,周某甲还制止了围观群众殴打警察。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徐某甲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徐某甲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的姐姐周某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就诊时死亡,周某甲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二叔),让周某乙赶至合肥帮忙向医院讨要说法,周某乙及其他得知消息的亲友遂赶至合肥。被告人徐某甲(周某丈夫王某的表哥)在得知上述消息后,开车带着王某的数名亲友赶至合肥。次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将周某的遗体从安医附院太平间强行运出,放置于该院绩溪路大门进口处,周某甲还买来花圈、横幅等物,和徐某甲等人在医院大门口摆花圈、拉横幅,引来周边群众围观,致使医院门口人群拥挤、交通堵塞,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之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依法处理此事,因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等人拒绝将遗体抬走,为防止事态恶化,公安人员将遗体搬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进行撕扯、拉拽,致多名执法人员衣服被扯烂、身体受伤。遗体被搬离后,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等人又将执法人员陈某某围困在安医附院绩溪路门口附近,引来周边群众围观,以致绩溪路人群拥挤、交通堵塞。直至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增加警力、疏导交通后,医院门口及周边秩序才得以恢复。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4日、5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甲辨认,周某乙、徐某甲就是当天在绩溪路安医附院阻碍警察执法的人;经周某乙辨认,周某甲、徐某甲就是当天在绩溪路安医附院阻碍警察执法的人;经徐某甲辨认,周某甲、周某乙就是当天在绩溪路安医附院阻碍警察执法的人;经王某辨认,周某乙、徐某甲就是当天在绩溪路安医附院阻碍警察执法的人。2、户籍信息,证实了上列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三人于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查询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蜀山区安医附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5、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蜀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6、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等人将死者遗体摆放在安医附院门口,阻塞车辆进出医院,并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拉扯、围困,致执法人员脸部受伤、衣服被扯烂等,公安机关对此予以拍照固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蜀山分局三里庵派出所的所长,案发当天,他安排派出所的民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在现场他看到死者周某的遗体被摆放在医院大门通道处,不让车辆进入医院,家属围在旁边,并在旁边打出横幅和摆放花圈,上面写的是“庸医一尸两命”,他上去亮明身份并要求死者家属把遗体运回太平间,和医院协商解决,不要影响社会秩序,但死者家属不同意,后来他们安排人员将尸体运走时,死者家属对现场民警进行围攻,几名男子围住他,揪住他的衣领、推搡,不让他离开,拉扯中他脸部受伤,衣服被扯烂,手机被摔坏,另外他看到民警陈某某被围攻,还有其他民警衣服被扯烂。后来他得知民警陈某某被人围住,现场除了死者家属外,还围了很多群众跟着起哄,将绩溪路堵塞了,之后民警将人群隔开才将陈某某解救出来,同时道路才得以打开。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指挥室主任,案发当天他在现场处理本案,他被死者家属围在医院门口3个小时,并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死者的姐姐、弟弟没有动手,就是拉住他要解决问题,不让他离开。陈某某证言的内容与上述俞某证言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陪朋友到安医附院看病,看见医院大门口有人抬尸体放着,还有人摆花圈、打横幅,他听人说好像是一个孕妇在医院看病死了,他看见警察在现场和死者家属沟通,要把尸体抬上车运走,死者家属很激动,不给抬尸体,并推搡、拉扯警察,围观的人也在起哄,说警察打人了,现场很乱,尸体被带走后,死者家属围住了一个便衣警察,他看见警察冲出来时脸上流血了,但没有看见是谁打的,还有别的警察衣服被扯烂了,他还听说有一个警察被抓住了,但他没有去看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周某的爱人,周某在安医附院看病意外去世后,他们就通知了双方老家的亲戚,第二天到医院后因为医院没有人接待,有人提议把周某的遗体抬出来,逼医院出面解决问题,后他们强行把遗体抬出来摆在绩溪路医院门口,阻止车辆进入,他们就围住遗体,周某甲还买了两个花圈来,之后警察强行把遗体搬走了,他们家人就和警察发生了拉扯,周围围观的人也喊警察打人了,他们看到遗体被搬走了,就追着警察要警察给说法,他还听人喊警察被抓了,周某甲等人就赶过去看,后来来了很多警察,他们就散开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得知朋友周某甲的姐姐周某在安医附院吊水时死亡后,马上赶到安医附院,在现场,他看到周某甲、周某甲的母亲以及周某甲的其他亲戚将周某的遗体摆放在医院绩溪路大门口,当时已经有警察在和周某甲的家人交涉,让他们把遗体搬走,但周某甲及其家人没有同意。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工作,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来到安医附院南门附近巡逻时,见绩溪路上车辆堵塞,他下车查看见有人在安医附院南门附近拉白色的横幅。他想指挥交通也没办法疏通,因为马路上人太多,道路堵塞了几十分钟,后来来了很多民警才疏通。7、证人孙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绩溪路安医保卫处工作,案发当天他们在现场协助警察一起劝说死者家属把遗体抬走,但死者家属不同意,后来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而且不时有人起哄闹事,后来经和警察商量,由医院派一辆车把遗体拉走了,当时现场有一、二百人在围观起哄,但下午3点左右,死者家属把医院大门进口处堵塞,不让车辆通行,接着又把马路堵塞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4年1月24日下午,他姐姐在安医附院就诊时意外死亡,他和母亲、姐夫就和医院交涉,医院的张主任说第二天给答复,他们同意了,当晚他们把双方的亲戚都叫来准备和医院交涉。第二天8时左右,双方亲戚约二十余人来到医院,没有找到张主任,医院行政楼也锁了不让进,当时有人提议把他姐姐的遗体抬出来堵住医院大门,逼迫医院领导给个说法,具体谁提议的记不清了,于是他们就从太平间强行把遗体带出并摆放在绩溪路大门进口处,阻止车辆进入,他还到旁边小店买了花圈、横幅,写了“草菅人命”的挽联,摆放在医院门口,当时有警察过来要求他们把遗体抬走和医院协商解决,他们没有同意。大概12点多,警察和医院的人要搬走遗体,他和家人就上前和警察撕扯不让搬,旁边群众也跟着起哄,撕扯中有1名警察的脸部被人抓伤流血了,但不知是谁抓的,遗体被强制搬走后,他和母亲、二叔、姐姐、姐夫和姐夫家里的一些亲戚就拦着现场的1名警察站在医院大门外的马路上,不让车辆通行,但是他们没有打警察,旁边人群里有人喊要打警察,他都护着不让打,一直到下午4点左右,来了好多警察,他们就散了。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14年1月24日23时左右,他侄子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周某(他侄女)在安医吊水意外去世了,要他第二天到医院帮忙找医院讨要说法。第二天8、9点左右,他和家里的亲戚大约7人赶到了安医附院,在医院他看到自己这边的亲戚有十来个左右,男方家里也来了十来个亲戚,当时他们准备找医院领导,但医院的行政楼门锁上了,周某甲的姥爷说把遗体抬到医院大门处,让医院给个说法。之后,他们就从太平间把遗体抬出来放在绩溪路大门处,阻止车辆进入医院,没多久警察就过来说把遗体放在门口是违法的,要他们和医院协商解决,他们没有同意,周某甲还搞来2个花圈放在门口,到12点左右,医院和警察要搬走遗体,他和其他亲戚就和警察撕扯不让搬,当时周围群众很多,现场很乱,遗体被强制搬走后,他看到周某甲、周某甲的姐姐、男方的1个亲戚拉着1个便衣警察不让走,周围好多群众也在起哄说把马路堵上,把事情闹大,他因为刚做过手术,就出来吃东西休息了,一直到下午3点有警察过来维持秩序他们才离开。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月24日晚,他表弟王某的父亲告诉他们,王某的爱人周某在安医附院吊水时出意外了,让亲戚去看看怎么回事,他开车带着自己这边的亲戚连夜赶往合肥,在路上得知周某去世了。第二天一早8点左右,他们准备找医院要说法,但医院没有人接待,门也锁了,后来他在打电话时看到亲戚把周某的遗体抬出来了,他就跟在后面把遗体摆放在医院南门门口,是谁提议的他不清楚,后来周某甲买了2个花圈和条幅也放在门口,横幅上面好像写着“草菅人命”什么的,他拿着其中1个花圈站在门口,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让他们把遗体搬走和医院协商,他们没有同意。后来警察强制把遗体搬走了,他和其他亲戚就和警察发生了拉扯,他用手拽了警察的衣领,撕扯他们的衣服,当时还有不认识的人也在里面打了警察,遗体被搬走后,他听说有警察被抓了,他、周某甲等人就不让警察走,后来把马路也堵了。期间,他看到有人踢便衣警察,他就上去说不能打警察。大概下午3、4点,又有警察来了,他们就离开了。四、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证实安医附院监控、公安机关天网监控、现场手持摄像机记录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等人在安医附院门口摆放遗体、花圈、拉横幅,阻止车辆进出医院,以及阻碍警察执法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在医院门口借故生非、起哄闹事,且抗拒公安机关执法,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借故闹事,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不能证明三被告人有煽动他人、纠集他人的行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属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徐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周某甲属坦白能够成立,辩护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徐某甲属自首能够成立。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文    燕代理审判员 孙钰人民陪审员高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