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柳培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柳培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培贤,男,4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上诉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