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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瑞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103号3栋4单元,趁被害人刘某甲居住的301室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屋内,窃取人民币64元和生肖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现赃款赃物已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瑞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刘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及照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瑞屡有盗窃前科,仍继续重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