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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岗,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3年3月13日本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4年1月28日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监视居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岗在本市红桥区××大街××号家中,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井××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民警分别从刘××、井××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刘××、井××身上分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均重0.0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岗在本市红桥区××大街××号家中,欲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满××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岗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8小包及1小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岗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8小包,共重2.85克,从被告人李岗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0.9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井××、满××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岗的供述;被告人李岗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岗于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判决宣告之后发现本案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实施本案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注:被告人李岗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算至本院宣判之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该十个月应折抵本案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校对时间:2015.2.27承办人签字: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