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卫广山与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广山,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卫广山,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来喜,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卫广山与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广山诉称:2012年7月31日,田来喜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向卫广山借款150万元,卫广山经银行转入田来喜账户150万元,田来喜向卫广山出具了借条,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卫广山现金壹佰伍拾柒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二个月,于2012.9.30号还清,到期未能归还由林州建总代付”。关于借条上的7万元,为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4利率计算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个月利息为7.2万元,协商约定收取利息7万元)。但至2012年9月31日,被告既没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此后,田来喜与卫广山约定以后利率按照月息3.5%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底,田来喜共支付卫广山利息64万元。经卫广山催要,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综上,田来喜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卫广山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四倍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39975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卫广山以起诉状请求利息的起算日2013年5月1日有误为由,更正借款利息计算日变更为2013年9月1日,由此主张的利息数额也相应调整。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卫广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田来喜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经理。2、借条一张(当庭提交原件予以审核),用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田来喜向卫广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月息2.4%,二个月利息经协商后约定收取7万元。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未能归还由其代付。3、银行汇款单据一张(当庭提交了原件予以审核)及卫广山银行账户详单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卫广山通过工商银行向田来喜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4、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用以证明本案150万元的借款关系及利息的约定,同时证明二个月内借款月利率为2.4%,超过二个月后借款月利率为3.5%,田来喜对起诉没有异议。5、协议书一份(当庭提交原件予以审核),用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借款150万元并明确了借款利率及拖欠的利息以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6、录音资料(附光盘一张)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雷起诉田来喜诉讼中,王雷与田来喜通话时田来喜曾谈到欠卫广山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卫广山提交的证据6中的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资料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故不具有本案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田来喜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向卫广山借款150万元,卫广山经银行转入田来喜账户150万元,田来喜向卫广山出具了借条,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卫广山现金壹佰伍拾柒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二个月,于2012.9.30号还清,到期未能归还由林州建总代付”。借款到期时,田来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卫广山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此后,田来喜陆续共支付卫广山利息64万元。经卫广山催要,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6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田来喜(乙方)、卫广山(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2012年7月31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因公司工程用款,负责人田来喜经手向卫广山借款150万元,当时甲方作了还款承诺并约定了利息,但至今仍利息拖欠、本金未还。为此,三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期二个月内利率2.4%,约定付利息7万元(已付);借期届满后约定月利率3.5%,每月利息52500元,至2014年7月31日,已付利息共64万元,拖欠利息58.5万元。二、2014年8月底前付15万元;9月底前付15万元;10月底前付15万元;11月底前付100万元,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三、甲方和乙方均负有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次违约,均视为根本违约,丙方有权向甲方和乙方主张偿还全部本息。四、出现纠纷应向安徽省淮北市所属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抬头和甲方落款处加盖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丙方落款处分别由田来喜、卫广山签名。协议签订后,田来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卫广山偿付借款本息。诉讼中,因公告向本案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卫广山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田来喜向卫广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150万元支付凭证证实,应予确认;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时由其代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卫广山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该协议书明确田来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负有向卫广山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卫广山主张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57万元,因其中7万元系二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0万元,本案借款利息亦应自150万元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29个月,15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确定为87万元,卫广山诉讼中自认借款后已收利息64万元,故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偿还卫广山借款利息计23万元。卫广山主张的本案公告费,属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广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计2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1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广山本案公告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8元,由被告田来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