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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雷某乙、王某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雷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乙。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蒋某与被告雷某乙、王某��、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刚、被告雷某乙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王同业原是夫妻关系,2002年6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王同业欠原告工资款58万元,每年还款10万元,2009年还清。至2013年9月23日,王同业去世,其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为王同业的遗产继承人,应代为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8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乙辩称,该债务为王同业的个人债务,其未继承王同业的遗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雷某乙。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也未继承王同业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与王同业原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为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欣欣”);2002年6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王同业与被告雷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被告王某甲。2013年9月23日,王同业去世。原告与王同业在2002年6月15日的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包括了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另还约定了其他财产的处理,其中约定王同业欠原告工资款58万元,于2004年开始每年支付10万元,到2009年支付完毕。被告雷某乙、王某甲对同日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力,夫妻之间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都向王同业催要该款,未过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被��王某乙认可原告每年都催要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同业于2002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王同业欠原告的工资款58万元,从2004年开始每年支付10万元,到2009年支付完毕,但协议书距今已达十余年之久,一直未履行,原告虽主张年年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虽认可原告年年催要,但因被告王某乙系原告蒋某所生之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至起诉超过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李汝增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