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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以北仓兴街以西南二环汽配基地。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并辩称,2011-2013年间,被告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八部车辆多次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拖欠维修费用共计为80621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所述的冀A×××××号车辆是报废车辆,车中的配件在我方放置的时候就已经是不全的,被告没有让我方为其看管,没有给付我方停车费,故我方没有看管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并诉称,1、原告主体资格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就车辆修理签署过服务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的主体为金顺邦汽车服务合作社,并非原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作为主体起诉被告索要拖欠服务合同的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不能证明我方认可此修理金,也不能证明此费用由我方承担。在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中,对于没有人员签字的,我方对维修事实不认可,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虽然有维修人员签字但是没有加盖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核价专用章的维修工单。我方认可维修事实,不认可单据上表明的维修价格,应当由我方重新核定维修价格。3、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提供了维修工单,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对于我方认可并同意承担的维修费用原告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维修发票。4、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车辆均为被告所有,否则我方不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5、不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有长期车辆维修合同,发生纠纷前,原告有一辆冀A×××××车交由被告进行修理,一直未接到维修完毕的通知,后去原告处得知,该车被遗弃在修理厂大门口,车上的配件已经丢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9000元,现对该费用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至2013年期间,将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八部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涉及维修费用共计80631元,现原告主张8062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维修工单81份、维修审批单一份、(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1号及(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所有维修工单中的签字人员均属我公司人员,认可其所有的上述九辆车均在原告处维修。其中,冀A×××××车辆维修费920元的签字人署名赵毅与其他签字不符,不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冀A×××××车辆的2张维修工单(880元、2320元)因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与原告提供的主体不相符且没有加盖我公司核价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另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正式签订承揽务合同,但被告将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八部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由原告承揽维修服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的主体为金顺邦汽车服务合作社,并非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认可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维修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对AYA802车辆维修单中(涉及金额920元)中“赵毅”的签字存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冀A×××××车辆的另外两张维修工单(涉及金额分别为880元、23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两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的数额为76501元。关于被告主张其车辆冀A×××××在原告处维修时部分配件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用765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反诉费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