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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胡某甲,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曾多次想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均采取冷暴力方式解决。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其愿意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完整的家庭,愿意与原告主动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以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婚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