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礼委与周毅、王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委,周毅,王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徐礼委。委托代理人张杰军,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被告王淑君。委托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礼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毅、王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军,被告王淑君的委托代理人费思易、袁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毅因合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毅出借了80万元。同日,被告周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均予以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毅声称经济紧张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付银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周毅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淑君与被告周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已载明系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君应对被告周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73068元(其中本金800000元,至2014年7月28日欠付的利息7306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王淑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淑君辩称,1、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周毅签署的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任何其本人与被告周毅之间借款资金实际往来的凭证,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周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转账凭证系原告向案外人林东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收款人为林东红,不是本案被告,该转账与本案无关,亦与被告王淑君无任何关联。3、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仅有被告周毅一人的签名,被告王淑君对被告周毅借款不知晓,也未签字,被告周毅的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用于合法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君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800000元给案外人林东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林东红的账户转款;3、收条,拟证明林东红已全额收到了原告代替被告周毅归还的借款800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被告出具给林东红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毅于2014年1月11日向林东红借款80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6、案外人林东红向被告周毅出借80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与林东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淑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但在庭审中,被告王淑君对与被告周毅是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其本人是湖南启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6,被告王淑君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毅、王淑君系夫妻。被告王淑君系湖南启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周毅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被告周毅以其夫妻所在的湖南启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亦资金紧张,便介绍被告周毅向其好友林东红借款800000元,其本人为被告周毅提供担保。2014年1月11日,林东红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毅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毅向林东红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0元,原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周毅提出代其偿还林东红的借款,被告周毅只需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被告周毅同意。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林东红支付了800000元。林东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周毅归还了借款800000元,其中79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8000元是现金支付,该笔借款800000元已全部收到。尔后,被告周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月利息为2%,借期为三个月,并注明此笔款项代汇给林东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毅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周毅与案外人林东红的借贷关系中为被告周毅提供了担保,并于2014年3月10日代替被告周毅向林东红偿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淑君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王淑君亦表示不提出对借条是否真实提出鉴定,故对被告王淑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周毅在《借条》中约定资金占用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周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淑君提出其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淑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毅之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以外的用途,故被告周毅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王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徐礼委归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91元,由被告周毅、王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