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桥生、杨海浪与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生,杨海浪,深圳市万科南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66号原告杨桥生,男,汉族。原告杨海浪,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青,董事长。原告杨桥生、杨海浪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了《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两原告拥有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房,租期从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租金132794元(人民币,下同)给两原告。2007年6月1日起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期,租金支付日分别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每期33198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每次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租金总额为492437元,至今只支付了244417.08元,尚有248019.92元未支付,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2、被告将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房交还两原告使用;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8019.92元给两原告;4、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两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将上述房产交还两原告之日止(租金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2月28日前每月5533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每月7000元);5、被告以每期欠缴租金为基数,从每期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拖欠的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35226.1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房(涉诉房屋)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登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3.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05年6月27日,两告与被告签订《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诉房屋,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两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代租期内,该房产的租赁权、经营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按经营需要自由间隔和装修,并可自行经营或选择合法的企业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两原告不参与、不干涉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由被告代租代管,被告负责该房产的经营、治安、消防、卫生、水电、物业管理和维修,并相应承担上述费用;代租期内,无论该房产出租与否,被告均应向两原告支付代租租金,两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年支付给两原告的租金为两原告购房总价款的8%,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代租期的前三个月即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为两原告给被告的装修免租期,被告无需支付代租租金给两原告;为体现被告诚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前两年即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代租租金132794元提前支付给两原告;2007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代租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期,每期33198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2008年6月15日支付第二个半年租金,其余按此顺序支付,15期共计497970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3个月的代租租金16599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两原告,以上租金由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代扣应缴税费后支付;被告应按期支付代租租金给两原告,否则每延期一日,被告须支付相当于应付代租租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的滞纳金给两原告;及其他条款。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承租涉诉房屋后将其与相邻房屋共同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旅馆至今,房屋已被重新分隔。两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欠付租金及利息明细,用以证明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租金220354.92元,此后应付的每期租金33198元均未支付。两原告明确,2011年6月15日当日及此前拖欠的租金共计21166.92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以上事实,有《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对账单、欠付租金及利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两原告支付代租租金,被告未应诉,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欠租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构成迟延支付租金,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于两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4年12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两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对滞纳金适用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双倍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拖欠的租金254266.92元(220354.92+33198+33198÷6÷31×4]及其滞纳金,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向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涉诉房屋之日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1166.92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每期33198元租金的滞纳金,分别自欠付次日起计;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拖欠的租金33912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桥生、杨海浪与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桥生、杨海浪返还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房;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桥生、杨海浪支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拖欠的租金254266.92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双倍为计算标准;2011年5月31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1166.92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每期33198元租金的滞纳金,分别自欠付次日起计,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拖欠的租金33912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按照《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杨桥生、杨海浪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涉诉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桥生、杨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两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