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张某。被告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新堤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现年32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强,素质低,经常为琐事骂原告,有时拿刀威胁原告,原告为了注意影响,防止发生家庭暴力案件,只好忍让、回避。婚后30余年来,原告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直到2004年退入二线,被告每月给其500元零用,如原告在外求职,便不给,家里有多少存款原告不知。2013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房屋公积金由被告擅自取走,金额多少原告不知。同月,原告要求拿回工资卡,但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必须每月28号交1500元给被告,原告只能答应。现原告每月只有1000多元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还需负担家里的人情往来。原告年龄越来越大,血压较高,脚曾骨折不能上七楼,想暂住在市政府大院宿舍,但被告不同意并要原告出租金。原、被告积怨太深,双方也确实同意分手,被告提出要原告净身出户,并给付50万元,两套房也归被告,但原告现没有存款,工资仅2000多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年失去正常夫妻生活,已分居两年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口头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太强,素质太低;被告经常为琐事恶言恶语骂原告,有时拿刀威胁原告,原告为了注意影响,只好忍了;原、被告多年失去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多以及经济方面的情况都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关系和睦,××××年××月生育一女,一家人其乐融融,令旁人羡慕。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被告相夫教女,孝敬双方母亲,全力支持原告工作、学习。1997年原告患重病入院治疗,被告不顾正在经营的生意,毫无怨言地精心照料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认为,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隐瞒了自己多次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被告在1995年4月29日、2007年7月的一天凌晨发现原告有对婚姻不忠的情况。今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去,听该单位工作人员说,近一个月以来,有一女子以景嫂子的身份在此地经常出入。现尽管原告不念夫妻之情犯下过错,但被告思想传统,家庭观念浓,相信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多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能够得以恢复。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口述材料,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其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