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钦、韩彩英等与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钦,韩彩英,石丽,宁国祥,宁国皓,宁世富,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宁钦,居民。申请人韩彩英,居民。申请人石丽,居民。申请人宁国祥,居民。申请人宁国皓,居民。申请人宁世富。被申请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法定代表人刘武春。申请人宁钦、韩彩英、石丽、宁国祥、宁国皓、宁世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1500000.00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钦、韩彩英、石丽、宁国祥、宁国皓、宁世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对被申请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如下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20×××55账号内的存款1500000.00元;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对申请人宁钦所有的如下财产予以查封:位于钦州市梅园路102号房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典当、损毁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杨守金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