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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褚某某,男,2009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系褚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褚某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褚卫涛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5岁男孩褚某某。2014年1月16日,被继承人褚卫涛因病去世,留有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褚庄社区汇财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处,房产价值约250000元及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共计2878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遗产分配事宜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褚卫涛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褚庄社区汇财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处,房产价值约250000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共计28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分割数额变更为29589.94元,被告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位于九曲办事处汇财苑小区房产一处并不是被继承人褚卫涛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不在原、被告双方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房屋属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第二,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同意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继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某之夫、原告褚某某之父、被告徐某某之子褚卫涛在其单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办公室内因病死亡。褚卫涛去世后,留有养老保险金价值为18289.7元、个人住房公积金价值11300.24元。二原告主张褚卫涛去世后留有的遗产还有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褚庄社区汇财苑小区房产一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徐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明细表、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证,二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后原告李某、褚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在褚卫涛去世后亲戚朋友参加祭祀的钱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褚卫涛所有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价值共计29589.94元,在其去世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的二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由三人平均分配。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褚卫涛留有的遗产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褚庄社区汇财苑小区一处,被告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价值29589.94元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由原告李某、褚某某、被告徐某某平均分配。二、驳回原告李某、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李某、褚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磊审判员 高冠雷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