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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她不好,经常对她打骂,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双方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9年6月3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日生育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