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开始收购病死猪出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出售。同月29日13时许,王某雇请雷某驾驶面包车欲将收购来的4头病死猪运往博白县旺茂镇出卖给“大头二”加工成食品出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雇请雷某驾驶面包车欲将收购来的4头病死猪运往博白县旺茂镇出卖给“大头二”加工成食品出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4头病死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材料,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