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永康、张丽菊与被上诉人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康,张丽菊,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康,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菊,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萍,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兰,女,1938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琼,女,1957年7月28日,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上诉人任永康、张丽菊因与被上诉人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秉兰是任丽萍、任丽琼及任永康的母亲,任丽琼系任丽萍、任永康的大姐,任永康、张丽菊系夫妻,李秉兰与任丽萍共同生活。1996年分家,任永康大哥任永贵分得西主房北边隔楼上楼下各半间、中堂房楼上楼下四分之一间,坐东朝西的平房两间;任丽萍分得坐北朝南的楼上楼下各二间;任永康分得任丽萍北边的房地基一块。2010年1月14日,任丽萍与任永康就双方南北相邻的位置达成协议,任永康的房屋建成后,南面与任丽萍的房屋北面紧紧相连。2014年任丽萍打算拆旧建新,但因为双方的房屋相连,在拆之前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26日15时许任丽萍便请来挖机对旧房进行拆除,任丽琼及任丽萍的二姐任丽花也在现场帮忙,任永康、张丽菊看到后担心挖机操作会危害到自己的房屋,便去阻止拆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任永康、张丽菊回了家。李秉兰知道此事后去敲任永康、张丽菊家的门,张丽菊出来便与李秉兰发生撕打,任丽萍、任丽花、任丽琼三姐妹看见后就去拉架,进而与张丽菊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张丽菊叫“救命”,任永康听到妻子的呼救声,便从家里出来与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打起来,在吵打的过程中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张丽菊及任丽花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及任丽花被救护车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任丽萍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84.9元,出院后任丽萍又在祥云宏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52.6元。李秉兰的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19.12元。任丽琼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35.90元。张丽菊也到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张丽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在此次吵打的过程中,任永康将任丽萍的二姐任丽花打伤,经诊断,任丽花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2、左第三、四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任永康自愿认罪,并与任丽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诉至法院,要求任永康、张丽菊连带赔偿任丽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777.5元;要求任永康、张丽菊连带赔偿李秉兰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39.12元;要求任永康、张丽菊连带赔偿任丽琼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375.9元;诉讼费用,由任永康、张丽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任丽萍拆除旧房而发生吵打,三原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任丽萍、任丽琼、李秉兰在与被告方未达成协议就请挖机来拆除与被告方相连的旧房,二被告制止后,李秉兰去敲被告的门,后双方发生吵打,并致伤被告张丽菊,三原告在此次吵打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比例,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三原告,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丽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7.5元;2、误工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3、护理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任丽萍的就医情况确定为3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85.6元。按照上述比例,二被告承担任丽萍损失的70%,即2089.92元,原告任丽萍自行承担30%,即895.68元。原告李秉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9.12元;2、护理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秉兰的就医情况确定为3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638.17元。按照上述比例,二被告承担李秉兰损失的70%,即1146.72元,原告李秉兰自行承担30%,即491.45元。原告任丽琼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5.9元;2、误工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3、护理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任丽琼的就医情况确定为3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84元。按照上述比例,二被告承担原告任丽琼的损失的70%,即1108.8元,原告任丽琼自行承担30%,即475.2元。原告任丽萍、任丽琼主张误工期以34天计算,原告任丽萍、任丽琼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全休的天数,故二人的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任永康关于其是为了避免妻子张丽菊遭受更严重侵害才对施暴的任丽萍、任丽琼予以阻止,其手段和方式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应对被答辩人任丽萍、任丽琼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同时通过在案的证据能证实任永康与张丽菊也致伤了原告李秉兰,故也应赔偿原告李秉兰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永康、张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丽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85.6元的70%,即2089.92元。二、被告任永康、张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38.17元的70%,即1146.72元。三、被告任永康、张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丽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84元的70%,即1108.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三原告承担30元,二被告承担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任永康、张丽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本案张丽菊与李秉兰有过拉扯,但基本上都是李秉兰在拉扯张丽菊,张丽菊在此过程中也只是在摆脱李秉兰的拉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丽菊出来便于原告李秉兰发生撕打”与在案证据相悖。⑵在案证据证实张丽菊被被上诉方共同致伤,一审认定“任丽萍、任丽花、任丽琼三姐妹看见后便去拉架”与在案证据相悖。⑶在案证据证实任永康下楼时是空着手的,并没有从家里提着钢管下楼,一审认定“被告任永康......从家里出来与原告方打起来”与事实并不相符。任永康并未打过李秉兰,李秉兰、任丽琼陈述任永康用钢管打着李秉兰不是事实,李秉兰的伤是在三姐妹乱棒打张丽菊的过程中被误伤的,或者自己倒地打滚弄伤。任永康浇花兑好的花肥,在吵打过程中被撞倒后,李秉兰滚地沾上。⑷在引起吵打的起因和吵打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具有完全的过错,任永康在张丽菊被打喊救命的情况下下楼看见被上诉人方殴打张丽菊时,任永康在拉不开的情况下才抢了棍棒进行阻止,而且打的都不是要害部位,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张丽菊并没有动手打过被上诉方任何一人,不存在张丽菊和任永康共同侵害被上诉方的事实,但一审认定“二被告共同致伤三原告,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答辩称:⑴张丽菊否认“其致伤李秉兰”、“任丽萍、任丽花、任丽琼三姐妹看见后去拉架”、“被告任永康……从家中出来与原告方打起来”的事实,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优势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合法。⑵任永康对其母和同胞姐妹施以暴力,上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过程中避重就轻,否认张丽菊用一桶大便泼在李秉兰身上、头上的事实,无视其二人故意伤害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任丽花的事实,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任永康、张丽菊是否实施致伤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的行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任永康、张丽菊因担心任丽萍请挖机拆除旧房会危害到其户的房屋便阻止拆房,为此任永康、张丽菊、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之间发生争吵并殴打,造成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不同程度的受伤。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受伤后,分别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祥云县宏旺医院治疗和检查。在案有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对双方当事人及一审对城西社区联防队队员李兆福、任联生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双方在本案殴打中实施了侵害行为。任永康、张丽菊上诉称“任永康并未打过李秉兰,李秉兰的伤是在三姐妹乱棒打张丽菊的过程中被误伤的,或者自己倒地打滚弄伤;张丽菊并没有动手打过被上诉人方任何一人,不存在和上诉人任永康共同侵害被上诉方”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双方因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以吵打的方式处理,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任永康、张丽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受损害,一审判决认定由任永康、张丽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本案吵打中的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任永康、张丽菊分别对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经审查,一审认定任丽萍、李秉兰、任丽琼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恰当,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永康、张丽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