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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腊与刘喜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腊,刘喜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方腊,男。被告刘喜东,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思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方腊与被告刘喜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腊,被告刘喜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40分许,刘喜东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9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付,故依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东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40分许,刘喜东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时,与方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按简易程序以第210211720140535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腊车辆被送往大连驰敖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100元,购买汽车轱辘钢圈花费400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刘喜东。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720140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喜东承担。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修理费2,100元、轱辘钢圈费400元,合计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腊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500元,由被告刘喜东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腊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喜东赔偿原告方腊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喜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