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欧阳承军与被告胡运昌、胡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胡某昌,胡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胡某昌,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胡某光(曾用名胡某尧),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胡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1********。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昌、胡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胡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6月14日,被告胡某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超期罚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胡某光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并已拖欠6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超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借条,拟证明被告胡某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胡某光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胡某光未辩称,我为被告胡某昌向原告借款���保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胡某昌还款,我也没有接到借款延期及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因此,不应由我对借款承担保责任。被告胡某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胡某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光对证据⑴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胡某光对证据⑴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农历6月14日),被告胡某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某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阳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结息壹次,定于60天内付清不误,超期罚违约金200元/天。此据,借款人:胡某昌。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胡某尧。2013年古历6月14日。”。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欧阳某某、被告胡某光共同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6月7日至今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期一至三年)为年利率6.6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胡某昌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担保人胡某光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昌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昌按月利率4%(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计算)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6.6%(年利率6.65%×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胡某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借条中“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借���)约定的保证期间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某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光提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胡某昌与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6.6%支付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昌偿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99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年利率2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33,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胡某光与被告胡某昌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胡某昌、胡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