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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告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梓元岗绿化广场处,采取扼颈等暴力手段,抢得潘某的挎包1个,随即又在附近的桂花岗2号公交车站对出机动车道处,采用相同手段抢得李某内有人民币71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的挎包1个。经鉴定,苹果牌iphone5(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5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梓元岗绿化广场处,采取扼颈等暴力手段,抢得潘某的挎包1个,随即又在附近的桂花岗2号公交车站对出机动车道处,采用相同手段抢得李某内有人民币71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的挎包1个。经鉴定,苹果牌iphone5(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5元。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挎包2个、人民币710元及苹果牌iphone5(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受伤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