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宁亚与陈建人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亚,陈建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胡宁亚。委托代理人:金林伟。被告:陈建人。委托代理人:封迎。原告胡宁亚与被告陈建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亚的委托代理人金林伟、被告陈建人的委托代理人封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亚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妻妹的同居男友。2004年11月,原告以投资的目的欲购买临安筑境花园的商品房,但当时的政策是一户只能购买三套商品房,因此原告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临安筑境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临安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屋面积为143.12平方米(后实测为143.7平方米),购房款为392186元。原告首付122186元,以被告的名义向工行临安支行按揭贷款27万元。同时,为归还按揭贷款,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临安工行的活期一本通银行储蓄存折,并由原告保管。支付按揭款时,由原告先将资金存入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储蓄存折,再由银行扣还按揭贷款。提前归还按揭贷款时,也是先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储蓄凭证,再由银行扣划归还按揭贷款。同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均由原告负责保管。在实际交房时,所有的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为了便于原告今后的操作,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书,被告分别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过户、还贷等权力全部授权给了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处置这套商品房产权。但被告于2010年1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另,原告还分别以妻妹汪某名义购买二套,房号为临安筑境花园xx幢xxx室、xx幢xxx室;以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号为临安筑境花园xx幢xxx室;以朱某等人名义购买两套,房号为临安筑境花园xx幢xxx室、xx幢xxx室。以汪某、徐某、朱某等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操作过程,均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相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的,因此,房屋实际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并长期占有售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售房款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宁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三证3本,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陈建人名下的事实。2.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1份(户名为陈建人),证明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3.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该原件在下城法院陈建人作为申请人,汪某作为被申请人,胡宁亚作为异议人的案卷中),证明被告擅自卖房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张(提前一次性还贷236685.64元)、工商银行贷款凭证1张(2005年1月6日银行发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提前还贷及还清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5.购房发票及相应的办理产权的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税费、物业费等。6.公证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上的权利被告全部授权给原告的事实。7.工商银行对账清单1张、胡宁亚活期一本通1本,证明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建人辩称,一、原告胡宁亚主张被告陈建人归还售房款56万元,与事实不符。1、陈建人是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人,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临安筑锦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筑锦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人,以上不是“境”和“锦”笔误,而是不同的房产,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2、陈建人购买的是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陈建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付款方式为:零首付,陈建人以个人名义向工行临安支行按揭贷款27万元,2005年1月6日,工行临安支行发放贷款。同时,陈建人办理活期一本通银行储蓄存折,开始每月以按揭形式付款,有时是陈建人本人去银行交按揭贷款,有时是原告妻妹汪某去银行交按揭贷款,因过去时间长久,只能回忆大概,据陈建人回忆以这样的形式大约付款6万元左右。陈建人和汪某是同居关系,其把汪某当老婆看待。胡宁亚和胡某、汪某在临安购买了多套房子,每月都需要支付按揭款,2007年4、5月份开始,因为被告工作忙,汪某也需要每月付按揭款,所以被告每次将房款交给汪某,汪某交给胡某,胡某交给胡宁亚去为被告支付按揭款,直到按揭结清为止。被告给他们现金共计35万元左右,让他们帮被告交按揭房款并办理房产相关事宜,因叫他们代交的钱已经打入被告的还款银行账户,故被告未让胡亚宁写收条。2010年1月6日卖掉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产之前,陈建人去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撤消了委托胡宁亚代办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相关事宜的手续,这些情况是可以调查清楚的。二、陈建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购买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时,陈建人和胡宁亚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共同投资购买,也没有该商品房盈利分配协议,因此胡宁亚诉讼事实理由不真实,诉讼请求归还售房款56万事实无依据。三、陈建人与胡宁亚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书中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售房款56万元,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0年1月6日卖掉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产之前,陈建人去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撤消了委托胡宁亚代办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相关事宜的手续,公证处应发一份撤销公证书给原告胡宁亚。时间已过去四年零三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陈建人与汪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汪某的姐姐系胡某,胡某与胡宁亚系夫妻关系。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37、538号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778、779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提字第4号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提字第105号判决书,胡某系汪某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六份判决书足以证明,胡宁亚知道陈建人与汪某借款纠纷诉讼事实,证明胡宁亚早已知道本案事实而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胡宁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陈建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陈建人已经撤销2007年的公证。2.银行按揭明细1份,证明陈建人在工行还款的事实。3.公告遗失启事1份,证明陈建人在报纸公告遗失涉案房屋三证并补证,原告应该知道陈建人卖房的事实,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建人在2010年1月6日卖掉了案涉房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5.判决书6份,证明汪某是胡某的妹妹,胡某与胡宁亚是夫妻关系,胡宁亚已经知道卖房的事实,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宁亚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7,被告陈建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陈建人委托胡宁亚办理房款按揭及房产相关事宜。因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屋房款为363654元,2005年办理2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房屋登记在陈建人名下,2008年7月28日胡宁亚汇入陈建人还贷账户236685.64元将房贷提前一次性还贷,2010年1月6日陈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案涉房屋以56万元转让。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案涉房屋项下的权利2007年12月经公证陈建人委托胡宁亚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建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陈建人于2008年5月办理过撤销原委托事宜的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认为该明细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记录与涉案房屋贷款账号、原告的提前还贷金额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建人曾与原告胡宁亚妻妹有同居关系,锦城街道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产金额为363654元,办理270000元的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陈建人名下,2010年1月6日陈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案涉房屋以56万元价格转让。2007年12月14日,陈建人办理公证委托:就筑境花园xx幢xxx室房产买卖一事委托胡宁亚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提前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领取房款等相关事宜。2008年5月15日,陈建人办理公证声明:撤销2007年12月14日的公证委托。2009年11月26日、12月11日陈建人两次登报声明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产权证作废和补证。案涉房屋价款、按揭贷款的支付及相关费用均系胡宁亚以陈建人的名义交纳,原权证、按揭支付票据及相关费用票据的原件在胡宁亚处。陈建人确认未就案涉房屋直接支付过款项,但陈述前后将35万元现金交给胡宁亚的妻妹汪某,用于案涉房屋款项的支付。陈建人与汪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已经法院审理、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因胡宁亚已明确其诉状中的筑锦花园的“锦”为笔误,当庭予以改正为“筑境花园”,且胡宁亚所提交的证据均指向“筑境花园”,故陈建人以不同房产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建人无证据证明其撤销公证已通知过胡宁亚,生效判决也未涉及案涉房屋,且原权利证书在胡宁亚处,陈建人认为胡宁亚早已知晓房屋转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双方未签订协议,但陈建人也确认其未就案涉房屋直接支付过款项。因案涉房屋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均系胡宁亚以陈建人的名义支付,尤其一次性归还贷款直接由胡宁亚支付,原始凭证均在胡宁亚处。且陈建人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曾交付给汪某35万元,用于案涉房屋款项的支付。故胡宁亚诉称案涉房屋系借用陈建人名义购买,其为实际所有人的理由,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陈建人未告知胡宁亚,以报失公告的方式重新补证,将案涉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侵害胡宁亚的合法权益。由于案涉房屋已经重新登记并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胡宁亚有权向陈建人请求赔偿损失。故胡宁亚按案涉房屋交易金额56万元,请求陈建人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宁亚支付人民币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保全费3320元(原告胡宁亚已预交),由被告陈建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