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50555元、违约金3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79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