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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与李观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李观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火车站侧)。负责人李学东。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观景,男,1975年5月22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苟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祖庙支行)诉被告李观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观景的委托代理人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祖庙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6栋23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20500‰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81,069.08元及到期利息23,610.11元,其中应还未还正常息:23,429.34元,应还未还罚息:69.47元,应还未还复利:111.30元(到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贷款本息合计:1,004,679.19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6栋2302号房产(抵押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农行祖庙支行明确其主张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观景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具体计算的明细没有看到,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希望原告作出说明,如果原告不能说明希望法院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及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6栋2302号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行祖庙支行向被告李观景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观景自2014年8月5日开始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81069.08元、利息35388.86元。原告农行祖庙支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李观景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还本付息原告农行祖庙支行依约向被告李观景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观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行祖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观景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立即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由于原告农行祖庙支行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李观景贷款提前到期,则原告农行祖庙支行起诉视为通知,原告农行祖庙支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观景之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的时间,即本案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全部提前到期,此后的利息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罚息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支付律师费损失原告农行祖庙支行提供的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向被告李观景催收欠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李观景不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农行祖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农行祖庙支行主张被告李观景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复利原告农行祖庙支行的诉请中含复利,复利实为应收利息的利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有违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观景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6栋2302号房产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观景未依约还款,原告农行祖庙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行祖庙支行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观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81069.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为35388.86元;从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81069.08元为本金,按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观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对被告李观景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6栋2302号房产(抵押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负担35元,被告李观景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