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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被告未尽到家庭的义务和职责,对妻子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经亲友劝告仍然无动于衷。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不承担抚养义务。2014年6月14日,原告又怀孕第二胎,被告依然如故。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无悔改之意。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引起双方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