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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臧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罗某乙,农民。被告罗某丙,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父亲罗庆德殡葬费人民币1653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二答辩拒绝承担护理父亲的法定义务,致罗庆德含恨病亡纯属诬告。父亲生前无论是住院,还是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均由二答辩人与其他兄弟姐妹轮流陪护照料。父亲病亡因罗永军强迫父亲服用壮骨素等所谓保健品,出现严重不良反应以及原告擅自将父亲送往莱阳敬老院所致,与二答辩人无关。二、父亲生前住院确实发生过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已由父母存款及家存现金支付,无需再向我们索取。今年3月25日至7月22日,父母先后提取银行存款6000元,足够支付相关费用(其中3月25日提取2000元由罗某丙经办支付了父亲的住院押金)此外,罗永军前借用父母4000元至今未偿还,即使母亲需要用钱,也应先向罗永军追索其所欠4000元。三、父亲生前被���往莱阳敬老院以及七日后病逝,母亲均未告知二答辩人。我们二人作为亲生女儿对此事的知情权和参加父亲葬礼的神圣权利均被无情第剥夺。根据法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不承担父亲的丧葬费。四、父亲被埋葬的第二天,我们通过邻居才得知父亲身亡并已下葬的消息。根据父亲生前遗愿,在父亲去世的第二天,我们姐妹二人共同出资3800元为父亲雇佣鼓吹手为父亲送葬。该费用应计入父亲丧葬费,并由母亲及四个子女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其夫罗庆德生育四名子女,长子罗永军、长女罗某乙、次女罗春荣、三女罗某丙,四名子女现均务农并已成家另过。原告之夫罗庆德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夫罗庆德去世花费殡葬费用、医药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父亲罗庆德去世花���殡葬费、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农合单据、殡葬费单据、火化费单据、护理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乐队发票、父亲存款支出时间记录;证人罗振海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养老、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因原告有四名子女,对原告及其丈夫罗庆德均有赡养义务,原告未起诉其他俩名子女,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二被告每人仅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殡葬费5712元,殡葬费花销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属合理费用。每人应承担1428元。护理费900元,有莱阳市老人护理中心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每人应承担225元。医疗费4195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个人应负担4195元。二被告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承担父亲罗庆德医疗费用1040元。二被告每人应向原告支付父亲的殡葬费1428元、护理费225元、医疗费1040元,合计2693元。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应向原告罗某甲支付人民币26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