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伟),农民。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结伙施小兵(已判刑)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于城镇招宝公寓11幢2单元楼梯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灰色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结伙施小兵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沈荡镇冯夷南街34号毛巾厂宿舍3号楼楼梯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的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3、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至海盐县沈荡镇真君弄8号,以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某停放的红色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五羊公主,松越牌电池)1辆,价值人民币1272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施小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唐某、缪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