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宇,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8219********,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住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某、符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在赤坎区海滨六路4号XX房杨某某旧居内交给吴某某100元,说要购买冰毒。由于手上没有现货,吴某某于第二天(10月7日)晚上联系陈健(在逃,身份不明)拿到冰毒后,将冰毒送到赤坎区海滨六路4号XX房交给陆某某。2、2015年10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符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并在赤坎区海棠路口交给吴某某100元人民币。随后,吴某某联系贩毒人员陈健买了100元冰毒,并把冰毒带到赤坎海滨大道全球通网吧附近交给符某某。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0时许,民警在赤坎区海滨六路4号XX房查获吸毒人员陆某某、符某某等人,陆某某、符某某等人交待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宇”(即吴某某)购买的。民警根据陆某某、符某某提供的线索,于当天16时许在赤坎区中兴街港源网吧门前抓获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承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陆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移动通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违,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归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18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